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贵HT523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黎炉线218km+200m处倒车,刮撞李某某驾驶的贵HS0337号小型轿车尾部肇事,田某某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并在逃跑的过程中被交警抓获归案。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田某某与朋友一起在其经营的汽车修理门面内吃饭喝酒,当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贵HT523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黎炉线218km+200m处倒车,刮撞李某某驾驶的贵HS0337号小型轿车尾部肇事,田某某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并在逃跑的过程中被交警抓获归案。经雷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
同时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已与受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1040元车辆维修费,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雷山县司法局调取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平时的表现情况,评估意见为不适应进行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身份证、户籍证明、户籍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3、归案经过,4、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返还物品凭证,6、行政处罚决定书,7、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8、证人李某某、李某甲、金某某、孙某某的证言,9、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10、相关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芹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应光
本案适用法条: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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