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11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贵阳市交警二大队协管人员,负责在二大队事故中队的停车场登记待处理事故车辆)在贵阳市交警二大队停车场内登记车辆时,发现一辆在事故中队等候处理的牌照为鄂AZ0W79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的车门未关,于是曾某某将该车的后备箱打开,将后备箱内的一部黑色尼康牌单反相机(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25)元和三瓶茅台王子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盗窃后带回家中,并将酒喝掉。被害人发现失窃后报案,公安机关调取监控,确认被告人曾某某是实施盗窃犯罪的被告人,并通知曾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曾某某遂主动将尼康相机带回退还被害人俱领。

在本院审理期间,曾某某向被害人退赃人民币600元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725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利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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