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海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海,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2009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陈海在本市南明区蟠桃宫菜场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窃取被害人梁某某上衣口袋内苹果手机一部(型号5S,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陈海刚将上述财物取出尚未放入自己荷包时即被被害人发现,被害人报警将被告人陈海抓获。追回被盗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何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发还清单,被告人陈海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海在着手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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