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伟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9)筑刑一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由被告人黎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并与其他被告人赔偿的40000元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10年5月2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47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11月11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黎伟家属黎先和已代为其缴纳赔偿款10000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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