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盛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郭某某,住贵阳市。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南明区上坝路四合院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购毒人员何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其贩卖的毒品。
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共计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购毒人员何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收据、毒品照片、毒品检验结论,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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