悔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1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梅某某伙同“小方幺”(在逃)在本市南明区龙洞堡贵州警官学院南区反恐大楼附近,由梅某某望风,“小方幺”趁四周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阎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防盗锁夹断后准备盗走,后被群众发现而逃走,梅某某被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涉案摩托价值人民币3,254元。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阎某某的陈述、证人童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检查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梅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梅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钢筋钳一台、布包一个、剪刀一把、撬锁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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