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雪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1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某某(聋哑人),住浙江省嘉兴市。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汪新秀,贵阳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及辩护人汪新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朴某某在本市南明区二七路鸿通城一化妆品店内,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林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苹果5代手机扒走,随后被林某某发现并与群众将其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34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案发时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涉案赃物照片,涉案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朴某某是初犯且是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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