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小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紫云县,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遵龙刑诉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程,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火车站出站口附近,趁被害人周某甲不备之机,将周某甲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部LG P97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摸出盗走,其正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巡逻人员人赃并获。
2014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火车站达高桥“金诚宾馆”门口,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将杨某某提在手上的环保袋内的一部黑色联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7元)摸出盗走,其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巡逻人员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周某乙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8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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