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1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新大陆数码广场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耳机一副。在逃离途中被被害人李某某及群众抓获并报案。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142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武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南价认字(2015)第7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涉案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照片;作案视频截图照片;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142元人民币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 栋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