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菊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刚平,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勇、刘懿,被告人徐某某及法律援助辩护人袁刚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二支队旁边一出租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黎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重量共计0.5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系视力残疾人,属于视力(盲)壹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黎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的建议,因本案系毒品犯罪,不宜判处缓刑,故对该建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盲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系盲人、身患疾病、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且本案存在特请引诱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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