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升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16
罪犯王永升,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七月一日作出(2002)兴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220元,已支付4400元,尚欠7820元。于2002年11月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29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39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99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29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其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慧芳

审判员  王幼封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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