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蒋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7月底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娄山关镇天乐迪KTV门口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保险公司后面贩卖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3、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蒋某在娄山关镇后山坡巷道内与苟某某、张某某交易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蒋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0.74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1.98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其分别于2004年、2005年因盗窃和破坏共有电信设施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图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前科查询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蒋某多次贩卖,属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此,结合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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