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2015年7月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黄某某等人帮忙采伐自家和其二伯父罗某华家位于松坎镇岩椅村某组小湾处的林木35棵,采伐蓄积量为19.4042立方米。
另查明,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到桐梓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砍伐现场情况报告,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岩椅村村委会证明,外出务工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罗某某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 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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