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18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令狐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朝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令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令狐某某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邹某。

2、2014年10月和11月,被告人令狐某某分别贩卖了200元和100元的甲基丙胺片剂给王某某。

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令狐某某在娄山关镇红庄高速路桥下洞口贩卖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丁某。

4、2015年1月22日晚,被告人令狐某某在娄山关镇红庄路口建军超市附近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王某某。

5、2015年1月,被告人令狐某某在娄山关镇红庄附近分别三次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罗某某。

2015年2月4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令狐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26克。

另查明,被告人令狐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2012年,被告人令狐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查询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狐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令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令狐某某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令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令狐某某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令狐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扣押在案的5.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应予以没收。为此,结合被告人令狐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令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5.2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O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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