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18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令狐荣飞。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帝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令狐荣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某等人准备驾车从尧龙山镇到桐梓县城玩耍,因罗某某之前喝了酒,便由黄某某驾驶罗某某的渝A271L5号轻型货车沿210国道往桐梓县城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松坎镇2019KM+200M马夫台路段时,正遇前方有交通警察查车,因黄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便与坐在副驾驶的罗某某交换位置,由罗某某驾驶车辆继续往前行驶,被进行联合整治交通违法行为的交通警察查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酒精含量为162㎎/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在缓刑考验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图、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依法应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并可继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结合被告人罗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全安龙

人民陪审员  杜培君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