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荣书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令狐荣书,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荣书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令狐荣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令狐荣书在娄山关镇皇后大道KTV门口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简某某。当日,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在令狐荣书家楼下将令狐荣书抓获,并在其居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嫌疑物6.34克,查获海洛因嫌疑物3.89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令狐荣书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9日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刑满释放。
还查明,被告人令狐荣书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桐梓县人民法院(2009)桐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狐荣书明知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令狐荣书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令狐荣书被查获准备用于贩卖的海洛因10.28克,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量刑。被告人令狐荣书曾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内,又因贩卖毒品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令狐荣书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令狐荣书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结合被告人令狐荣书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令狐荣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才
人民陪审员 张 大 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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