况棋生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况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俐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况某某到桐梓县娄山关镇青莲路“魅力曲线”内衣店内,将被害人曾某某放在柜台下层的一部价值2077元的白色OPPO手机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况某某所盗窃的手机关退还给被害人曾某某,况某某取得了曾某某谅解。
还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人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辨认图、现场辨认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2077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况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况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 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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