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超、谢某、柏拾亿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柏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袁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在被害人张某丽开设的位于娄山关镇河滨北路的“第五元素”休闲吧外,马某某用某力打火机将门面玻璃门的玻璃加热后洒上水,使玻璃门崩裂,马某某又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玻璃门崩裂处撬开后独自一人进入店内实施盗窃,谢某某在外放哨。二人将店内一台价值2574元的电脑和14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到位于娄山关镇园林巷的“优某”奶茶吧外,马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将玻璃门撬开后,由马某某进入店内实施盗窃,谢某某在外放哨。二人将店内的一台价值1520元的冰沙机和120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到位于娄山关镇民主路“某窗业”外,马某某砸坏店面玻璃门后,由马某某进入店内实施盗窃,谢某某在外放哨。二人将店内的一台价值560元的电脑盗走。
4、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到位于娄山关镇海校后面的“某婚庆”店外,马某某用同样的方法撬开玻璃门后,由马某某进入店内实施盗窃,谢某某在外放哨。二人将店内的一台价值525元的电脑和一台价值3680元的电脑盗走。
5、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谢某某到位于娄山关镇南街“某朵朵”店内,将柜台上一台价值2800元的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谢某某找到被告人柏某某,在柏某某的介绍下,谢某某将盗窃的电脑以68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松(已作不起诉处理)。
6、2014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位于娄山关镇夜郎街“某锅贴”店外的花台座椅处,将被害人周某放在座椅上的价值465元的邦华手机盗走。
另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柏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以来,被告人谢某某因吸食毒品多次被某制戒毒。
还查明,被告人柏某某在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辨认图、现场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柏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仍为其帮助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柏某某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柏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柏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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