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贤刚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18
罪犯夏贤刚,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3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夏贤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6198.10元。于2003年10月2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49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68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年七月六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77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3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贤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贤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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