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18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3日许,被告人穆某某酒后驾驶贵CH756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娄山关镇人民路水果市场路口处时,与逆向行驶的由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梁某受伤及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所检验,穆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64.66㎎/100ml,为醉酒驾车。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穆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图,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依法应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穆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穆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 洁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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