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代兴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05)兴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代兴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6000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05)黔高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撤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兴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以被告人周代兴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05年10月1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6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一○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81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82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27年3月19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代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其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代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25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慧芳
审判员 王幼封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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