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19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宏。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20时左右,被告人岳某某骑三轮车经过育才幼儿园小区通道时,因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轿车将通道挡住,岳某某无法通过,便进行谩骂,王某某与岳某某进行对骂,进而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岳某某和王某某一同倒在地上,岳某某将王某某的耳垂咬掉,致王某某耳廊缺损达15%。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岳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岳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岳某某取得了王某某谅解。

还查明,被告人岳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因在桐梓县政府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桐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前科查询,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病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与被害人扭打过程中,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岳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事件的引发有过错,可对被告人岳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是因琐事引发,被告人岳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杜培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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