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宗祥、叶某某盗窃罪、何某某、刘某某、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王宗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生于贵州省绥阳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桂林,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宗祥、叶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林、代理检察员杨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宗祥、叶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和叶某某的辩护人郭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3月14日3时许,被告人王宗祥伙同一个叫“国勇”的 (在逃)到娄山关镇河滨大道太白桥头,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被害人文某某开设的君某烟酒店撬开,进入该店盗走价值18873元的各种香烟和现金1000元。王宗祥和“国勇”将香烟平分。
2、2013年7月1日,被告人王宗祥到遵义海龙镇街上,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被害人李某某开设的烟酒店撬开,进入店内盗走现金5060元和价值7624元的各种品牌香烟。
3、2013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金环城,用撬棍将被害人李某开设的金质习酒店门撬开,进入店内盗走价值106635元的各种品牌香烟。后王宗祥将其中价值70560的72瓶飞天茅台酒以500元一瓶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价值5880元的6瓶飞天茅台酒以500元一瓶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
4、2013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康城欧派时尚电器店,用撬棍将店门撬开,进入店内盗走价值2914元的各种品牌香烟。
5、2013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路,用撬棍将被害人张某开设的习酒专卖店门撬开,进入店内盗走价值27156元的习酒102瓶。
6、2013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张家羊肉粉馆”旁,用撬棍撬开被害人令狐某某开设的金质习酒店,进入店内盗走价值50140元的烟酒。
7、2013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马安山,将被害人王某某开设的茅台集团盛世名流店撬开,进入店内盗走价值22669元的烟酒。
8、2013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太白酒店旁,撬开被害人何某某开设的顺翊商贸行后门,进入店内盗走价值19856元的烟酒。
9、2014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娄山关镇火车站转盘处,撬开被害人张某某开设的贵州土特产店内,盗走现金5854元和价值30552元的烟酒。盗窃得手后,王宗祥打电话给被告人叶某某。叫叶某某帮忙运送赃物,并赠送了一条红塔山香烟给叶某某。
10、2014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马鬃乡,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开设的大成超市内,盗走价值1068元的香烟。
11、2014年3月6日,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茅石乡,撬开被害人张某某开设的农家店,进入店内盗走现金500元和价值8431元的香烟。
12、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大道,将被害人黎某某开设的八联餐馆后门撬开,进入店内盗走价值178元的一瓶金质习酒和飞天茅台酒。
13、201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仁怀市苍龙街上,撬开被害人张某某开设的烟酒店,进入店内盗走价值640元的香烟。
14、2014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城北派出所对面被害人娄某某开设的文具店,进入店内盗走价值9590元的香烟。
15、2014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撬开被害人夏某某开设的红发超市,进入店风内盗走价值9066元的香烟。
16、2014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武胜路,撬开被害人杨某某某开设的元英水电店,进入店内盗走价值4010元的香烟。
17、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210国道旁,撬开被害人黎某某开设的名烟名酒店,进入店内盗走价值4549元的香烟和现金。
18、2014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太白桥河滨招待所楼下,撬开被害人王某某开设的烟酒店,进入店内盗走价值10175元的香烟。
19、2014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金环城老南街,撬开被害人黄某某开设的烟酒副食店,进入店内盗走价值1300元的香烟。
20、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北门黄家嘴,撬开被害人金某某开设的烟酒副食店,进入店内盗走现金600元和价值4574元的香烟。
21、2014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正华园门口,撬开被害人娄某某开设的好味砂锅店,进入店内盗走价值2853元的香烟。
22、2014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政府对面,撬开被害人黄某某开设的茅台系列酒店,进入店内盗走价值5413元的烟酒。盗窃得手后,王宗祥打电话叫被告人叶某某骑三轮车帮忙运送赃物。
23、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王宗祥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步行街,由王宗祥撬被害人郭某某开设的晶玉银城店,因无法撬开,叶某某便和王宗祥一起,撬开店门,王宗祥进入店内盗窃了现金1000元和价值78569元的玉手镯64件、银项链150条、银戒指50枚、玉吊坠、玉佩、废银500余克等玉器。盗窃得手后,王宗祥告诉叶某某,等将全部赃物卖后再分钱,叶某某表示同意后先行离开。王宗祥将赃物藏于被告人何某某家中,并赠送了4个玉手镯给何某某家人。后王宗祥又将藏在何某某家中的其中21个玉手镯、2枚银戒指、11条银项链、3个玉吊坠、6个玉佩拿走藏在赵某勇家。王宗祥后又卖了价值3500元的113条银项链、19枚银戒指给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7月1日,公安民警对何某某家和赵某勇家进行搜查,从何某某家中搜查到玉手镯10个、银手镯48个、银吊坠1 个、伍角硬币77枚、一元硬币40枚、作案撬棍四把、跳舞街一台;从赵某勇家搜查到玉手镯21个、戒指2枚、项链11条、吊坠3个、玉佩6个。经鉴定,从何某某家和赵某勇家搜查出的赃物价值38769元。
24、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三岔路口,撬开被害人梁某某开设的刘小华烟酒副食店,进入店内盗走现金2000元和价值5250元的烟酒。盗窃得手后,王宗祥打电话叫被告人叶某某骑三轮车帮忙运送,并赠送了10包红塔山香烟给叶某某作为车费。
25、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新大街彩阳酒店对面,撬开娄山关酒专卖店的店门,进入店内盗窃价值4787元的香烟。盗窃得手后,王宗祥打电话叫被告人叶某某骑三轮车帮忙运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宗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某多次帮助王宗祥运送盗窃的赃物,系帮助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帮助藏匿、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宗祥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辩解只是王宗祥打电话坐三轮车,没有参与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也不清楚帮助王宗祥运送的东西是盗窃所得。
被告人叶某某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叶某某帮助王宗祥运送盗窃所得的赃物,但叶某某并不知道帮助王宗祥运送的东西系王宗祥盗窃所得,不能认定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14日3时许,被告人王宗祥伙同一个叫“国勇”(在逃)到娄山关镇河滨大道太白桥头,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被害人文某某开设的君某烟酒店撬开,进入该店盗走价值18873元和各种香烟和现金1000元。
2、2013年7月1日,被告人王宗祥到遵义海龙镇街上,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被害人李某某开设的烟酒店撬开,进入店内盗走现金5060元和价值7624元的各种品牌香烟。
3、2013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金环城,用撬棍将被害人李某开设的金质习酒店门撬开,进入店内盗走价值106635元的各种品牌烟酒。后王宗祥将其中价值70560元的72瓶飞天茅台酒以500元一瓶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价值5880元的6瓶飞天茅台酒以500元一瓶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
4、2013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康城被害人曹某某开设的欧派时尚电器店,用撬棍将店门撬开,进入店内盗走价值2914元的各种品牌香烟。
5、2013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路,用撬棍将被害人张某开设的习酒专卖店门撬开,进入店内盗走价值27156元的习酒102瓶。
6、2013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张家羊肉粉馆”旁,用撬棍撬开被害人令狐某某开设的金质习酒店,进入店内盗走价值50140元的烟酒。
7、2013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大道,将被害人王某某开设的茅台集团盛世名流店撬开,进入店内盗走价值22669元的烟酒。
8、2013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太白酒店旁,撬开被害人何某某开设的顺翊商贸行后门,进入店内盗走价值19856元的烟酒。
9、2014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娄山关镇火车站转盘处,撬开被害人张某某开设的贵州土特产店门,进入店内盗走现金5854元和价值30552元的烟酒。
10、2014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马鬃乡,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开设的大成超市内,盗走价值1068元的香烟。
11、2014年3月6日,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茅石乡,撬开被害人张发某开设的农家店,进入店内盗走现金500元和价值8431元的香烟。
12、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大道,将被害人黎某某开设的八联餐馆后门撬开,进入店内盗走价值178元的一瓶金质习酒和一瓶飞天茅台酒,飞天茅台酒无法估价。
13、201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仁怀市苍龙街上,撬开被害人张朝某开设的烟酒店,进入店内盗走价值640元的香烟。
14、2014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城北派出所对面被害人娄某某开设的文具店,进入店内盗走价值9590元的香烟。
15、2014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撬开被害人夏某某开设的红发超市,进入店风内盗走价值9066元的香烟。
16、2014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武胜路,撬开被害人杨某某某开设的元英水电店,进入店内盗走价值4010元的香烟。
17、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210国道旁,撬开被害人黎某开设的名烟名酒店,进入店内盗走价值4549元的香烟。
18、2014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太白桥河滨招待所楼下,撬开被害人王某群开设的烟酒店,进入店内盗走价值10175元的香烟。
19、2014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金环城老南街,撬开被害人黄某某开设的烟酒副食店,进入店内盗走价值1300元的香烟。
20、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北门黄家嘴,撬开被害人全某某开设的烟酒副食店,进入店内盗走现金600元和价值3974元的香烟。
21、2014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正华园门口,撬开被害人娄伦某开设的好味砂锅店,进入店内盗走价值2853元的香烟。
22、2014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政府对面,撬开被害人黄秀某开设的茅台系列酒店,进入店内盗走价值5413元的烟酒。
23、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王宗祥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步行街,由王宗祥撬被害人郭某某开设的晶玉银城店,因无法撬开,叶某某便和王宗祥一起,撬开店门,王宗祥进入店内盗窃了现金1000元和价值77569元的玉手镯64件、银项链150条、银戒指50枚、玉吊坠、玉佩、废银500余克等玉器。盗窃得手后,王宗祥告诉叶某某,等将全部赃物卖后再分钱,叶某某表示同意后先行离开。王宗祥将赃物藏于被告人何某某家中,并赠送了4个玉手镯给何某某家人。后王宗祥又将藏在何某某家中的其中21个玉手镯、2枚银戒指、11条银项链、3个玉吊坠、6个玉佩拿走藏在赵某勇家。王宗祥后又卖了价值3500元的113条银项链、19枚银戒指给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7月1日,公安民警对何某某家和赵某勇家进行搜查,从何某某家中搜查到玉手镯10个、银手镯48个、银吊坠1 个、伍角硬币77枚、一元硬币40枚、作案撬棍四把、跳舞机一台;从赵某勇家搜查到玉手镯21个、戒指2枚、项链11条、吊坠3个、玉佩6个。经鉴定,从何某某家和赵某勇家搜查出的赃物价值38769元。
24、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三岔路口,撬开被害人梁某某开设的烟酒副食店,进入店内盗走现金2000元和价值5250元的烟酒。盗窃得手后,王宗祥打电话叫被告人叶某某骑三轮车帮忙运送,叶某某明知是王宗祥盗窃所得,仍帮助运输。
25、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新大街彩阳酒店对面,撬开被害人徐某开设的娄山关酒专卖店的店门,进入店内盗窃价值4787元的香烟。
另查明,被告人王宗祥于2008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损失人民币70560元,取得了李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宗祥供述,(1)他在娄山关镇河滨大道太白桥头,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撬门进入一家烟酒店进行盗窃。(2)他在遵义海龙镇街上,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撬门进行盗窃。(3)他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金环城,用撬棍撬开一烟酒店门,进入店内进行盗窃。后他将其中的72瓶飞天茅台酒以500元一瓶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的6瓶飞天茅台酒以500元一瓶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4)他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康城欧派时尚电器店,用撬棍将店门撬开,进入店内盗走各种品牌香烟。(5)他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路,用撬棍一习酒专卖店门,进入店内盗走习酒102瓶。(6)他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用撬棍撬开一金质习酒店,进入店内盗走各种烟酒。(7)他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马安山,将茅台集团盛世名流店门撬开,进入店内进行盗窃。(8)他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太白酒店旁,撬开顺翊商贸行后门,进入店内盗走各种烟酒。(9)他在娄山关镇火车站,将一贵州土特产店门撬开,进入店内盗走现金和烟酒。盗窃得手后,王宗祥打电话给被告人叶某某。叫叶某某帮忙运送赃物,并赠送了一条红塔山香烟给叶某某。(10)他在桐梓县马鬃乡,进入大成超市内进行盗窃。(11)他在桐梓县茅石乡,撬开一农家店,进入店内进行盗窃。(12)他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大道,将八联餐馆后门撬开,进入店内盗走一瓶金质习酒和一瓶茅台酒。(13)2014年3月20日凌晨,他到仁怀市苍龙街上,撬开被害人张某某开设的烟酒店,进入店内盗走价值640元的香烟。(14)他在桐梓县娄山文具店,进入店内盗走各种香烟。(15)他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进入红发超市,盗窃各种香烟。(16)他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武胜路,撬开元英水电店店门,进入店内盗窃各种香烟。(17)他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210国道旁,撬门进入一名烟名酒店,进入店内盗走香烟和现金。(18)他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太白桥河滨招待所楼下,撬开一烟酒店,进入店内盗走各种香烟。(19)他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金环城老南街,撬开一烟酒副食店,进入店内盗走各种香烟。(20)他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北门黄家嘴,撬开一烟酒副食店,进入店内盗走现金和各种香烟。(21)他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正华园门口,撬开好味砂锅店店门,进入店内盗走各种香烟。(22)他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政府对面,撬开一家茅台系列酒商店,进入店内盗走各种品牌烟酒。盗窃得手后,他打电话叫叶某某骑三轮车帮忙运送。(23)2013年底,他因为多次坐叶某某的三轮车,便认识了叶某某,想拉叶某某一起盗窃。2014年6月8日中午,他以顾客的名义到“晶玉银城”店踩点后,发现该店的店门容易被撬开,便决定当晚进入店内进行盗窃。晚上,他打电话给叶某某,叫叶某某一起进行盗窃,叶某某同意后,他让叶某某于9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在火车站“燕子宾馆”门口等他,1时30分,叶某某接到他后,他将准备盗窃的“晶玉银城”门的情况给叶某某讲了一遍,并承诺偷到东西后,他分三分之二,叶某某分三分之一,叶某某当时就同意了。之后,他们来到县政府步行街路口,将三轮车停放在县政府门口后,就到“晶玉银城”寻找作案时机,因一直都有人来往,无法下手,他们便离开了,并在四中附近吃了羊肉粉,3时20分左右,他们又回到“晶玉银城”店,他拿出铁棍将卷帘门的锁强行撬开,叶某某在三轮车上等他,但他无法将门抬起来,便打电话叫叶某某过来帮忙,叶某某过来后和他一起将卷帘门抬了50公分高,他一个人进入店内盗窃,叶某某在外面三轮车上放哨。他先在店内拿了一些玉器、银器装在事先准备好的挎包内拿出来递给叶某某,然后又进入店内偷了满方便袋的银项链。整个盗窃过程用了约40分钟,直到凌晨4时左右才离开,他和叶某某骑三轮车送他到西门高速路桥下,他说把东西卖了就分钱给叶某某,叶某某同意后便离开了。后来,他将赃物藏在何某某家中,并赠送了4个玉手镯给何某某家人。后王宗祥又将藏在何某某家中的其中21个玉手镯、2枚银戒指、11条银项链、3个玉吊坠、6个玉佩拿走藏在赵某勇家。他还卖了价值113条银项链、19枚银戒指给刘某某。(24)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宗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三岔路口,撬开被害人梁某某开设的刘小华烟酒副食店,进入店内盗走现金2000元和价值5250元的烟酒。盗窃得手后,王宗祥打电话叫被告人叶某某骑三轮车帮忙运送。(24)2014年6月的一天,他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三岔路口寻找作案目标,发现一间叫刘某某烟酒副食店好下手,便进入店内盗走各种品牌的烟酒。盗窃得手后,他打电话叫被告人叶某某骑三轮车帮忙运送,并赠送了12条红塔山香烟给叶某某作为车费。(25)2014年6月份的一天,他一个人来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新大街彩阳酒店对面,发现娄山关酒专卖店可以实施盗窃,便拿出随身携带的铁棍,撬开店门,进入店内盗窃各种品牌的香烟。盗窃得手后,他打电话叫被告人叶某某骑三轮车到冬青路来接他,叶某某骑车将他送到畜牧局后,他说他没有钱,拿了2条红塔山给叶某某吸,叶某某同意后,拿着烟离开了。
2、被告人叶某某供述,(1)2014年6月1日凌晨,他接到王宗祥电话,叫他到冬青路接王宗祥,帮忙拉点货,他到冬青路后,王宗祥将手中的东西抱着上了车,他将王宗祥拉到桐梓县畜牧局后,王宗祥说他没有钱,就拿了两条红塔山香烟给他当车费,他问王宗祥东西是从哪里来的,王宗祥说是在彩阳酒店那里“整”的,他一听就明白了“整”就是偷的意思,他接过2条红塔山香烟就走了。(2)2014年6月9日0时许,他接到王宗祥的电话,要他1点半过后到“燕子宾馆”门口等王宗祥,1时40分左右,他接到王宗祥,王宗祥要他拉着三轮车转了一圈后来到步行街,王宗祥告诉他已经踩好点准备盗窃,叫他跟着一起偷,他最初不同意,但王宗祥开导他说没事,他就答应了。他们来到县政府步行街路口,将三轮车停放在县政府门口后,他就站在步行街另一侧放风,因一直都有人来往,无法下手,他们便离开了,并在四中附近吃了羊肉粉,3时40分左右,他们又回到步行街口,他坐在三轮车上放哨,王宗祥则进店实施盗窃,隔了一会儿,王宗祥打电话给他,说无法将门抬起来,他便过去和王宗祥一起将卷帘门抬了50公分高,王宗祥一个人进入店内盗窃,他在外面三轮车上放哨。盗窃得手后,王宗祥叫他拉到西门高速路桥下,王宗祥说没有现金,等卖了钱再分给他。(3)2014年6月16日凌晨2时左右,他正在街上拉客,王宗祥打电话叫他帮忙拉货,他一听就知道是盗窃得来的赃物,王宗祥上车后,叫他拉到五中,到了之后,王宗祥给了他5元车费。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凌晨4点过钟,王宗祥提了一个袋子到他家,说把这些东西放在他那里,他猜那些东西就是偷来的。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1)2013年7月左右,王宗祥以500元一瓶的价格卖了72瓶茅台酒给他,共付了36000元给王宗祥。他当时就感觉这些酒来路不明。(2)2014年6月中旬,他又以500元的价格在王宗祥处买了一些银项链和银戒指。
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3年10月,她在王宗祥手中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6瓶茅台酒。她知道这些酒来路不明。
6、被害人陈述,分别陈述其开设的商店被盗窃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宗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
8、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被盗窃的部分物品被扣押。
9、鉴定意见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盗窃物品的价值。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现场位置及概貌。
11、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及涉案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案发时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收条、谅解书,证明刘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李某损失,取得了李某谅解。
上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关于起诉书第24项对被告人叶某某构成盗窃罪的指控,因叶某某和王宗祥事先无共谋盗窃的意思联络,王宗祥是在单独实施完成盗窃行为后,打电话给叶某某帮助运送,叶某某明知王宗祥要其帮忙运送的东西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帮忙运送,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此项事实构成盗窃罪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对于被告人叶某某和辩护人提出该项事实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第9项、第25项对被告人叶某某构成盗窃罪的指控,经查,起诉书第9项、25项只有被告人王宗祥供述在其盗窃后打电话叫叶某某帮忙运送赃物,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叶某某参与了该两项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第22项中,经查,王宗祥在盗窃得手后,打电话叫叶某某给他拉东西,叶某某在拉东西的过程中,并不知道拉的东西系王宗祥盗窃所得,直至拉到目的地才知道拉的东西有可能系赃物,二人之前没有共同盗窃的意思联络,故公诉机关对叶某某起诉书第9项、第22项、第25项构成盗窃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叶某某和辩护人此三项事实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叶某某提出起诉书第23项,只是王宗祥打电话要座其拉的三轮车,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经查,王宗祥在踩点,准备盗窃“晶玉银城”店后,邀约叶某某参与,叶某某表示同意,并一起到“晶玉银城”店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由王宗祥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叶某某负责放哨,共同完成了盗窃“晶玉银城”店价值77569元的玉器、项链和现金1000元的行为,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第9项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金额均为32130元,公诉机关指控金额为30552元,故此项犯罪金额认定为30552元;起诉书第20项公诉机关指控被盗香烟价值为4574元,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香烟价值 为3974元,故此项香烟价值认定为3974元;起诉书第22项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金额均为5417元,但公诉机关指控金额为5413元,故此项犯罪金额可认定为5413元;起诉书第23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窃物品价值 78569元,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的被盗物品价值均为77569元,故此项犯罪金额可认定为77569元;
关于被告人叶某某提出在侦查阶段遭到了刑讯逼供,对此侦查机关已作出了情况说明,并且叶某某的体检表能够证明其身体无异样,对此辩解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祥、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起诉书第13项盗窃数额为640元,虽然未达到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的规定,因被告人王宗祥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项犯罪金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应作为被告人王宗祥的犯罪金额计算,被告人王宗祥的盗窃金额为451108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叶某某的盗窃金额为78569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宗祥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叶某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叶某某明知系王宗祥盗窃的赃物,仍帮助进行运输;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明知系王宗祥盗窃的赃物仍进行购买;被告人何某某明知系王宗祥盗窃的赃物仍帮助藏匿,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在被告人王宗祥与被告人叶某某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叶某某负责放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宗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宗祥和叶某某所盗窃赃物应予以退赔,其中王宗祥盗窃被害人李某的106635元,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70560元,王宗祥还应退赔36075元。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宗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7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王宗祥退赔被害人文某某损失人民币19873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损失人民币12684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人民币36075 元;退赔被害人曹某某损失人民币2914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27156元;退赔被害人令狐某某损失人民币5014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22669元;退赔被害人何某某损失人民币19856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人民币36406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1068元;退赔被害人张发某损失人民币8931元;退赔被害人黎某某损失人民币178元;退赔被害人张朝某损失人民币640元;退赔被害人娄某某损失人民币9590元;退赔被害人夏某某损失人民币9066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某损失人民币4010元;退赔被害人黎某损失人民币4549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群损失人民币10175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损失人民币1300元;退赔被害人全某某损失人民币4574元;退赔被害人黄秀某损失人民币5413元;退赔被害人娄伦某损失人民币2853元;退赔被害人梁某某损失人民币7250元;退赔被害人梁某某损失人民币4787元。
七、责令被告人王宗祥、叶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某某损失人民币78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吴 大 霞
人民陪审员 潘 朝 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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