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凯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0)安市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杨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加前罪(盗窃罪)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两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系累犯。于2010年5月2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在服刑期间,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0)关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漏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加上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98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