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荣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20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荣,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荣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荣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步行街口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某。

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荣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新华书店旁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某。

3、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荣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大十字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某。

4、2015年1月22日,郑荣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大十字建设银行门口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某。

5、2015年3月10日,郑荣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步行街停车场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某。

6、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郑荣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大十字附近贩卖了1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成某某。

7、2015年1月的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荣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大十字附近贩卖了1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成某某。

8、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郑荣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大十字附近贩卖了1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成某某。

9、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荣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大十字附近贩卖了1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成某某。

10、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郑荣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大十字附近贩卖了1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成某某。

2015年3月13日,郑荣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26.72克。

被告人郑荣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某和成某某,被查获的毒品只有9克多是他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荣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步行街口贩卖了100元的海洛因给张某某。

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荣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新华书店旁贩卖了100元的海洛因给张某某。

3、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郑荣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大十字附近贩卖了150元的海洛因给成某某。

4、2015年1月的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荣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大十字附近贩卖了150元的海洛因给成某某。

5、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郑荣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大十字附近贩卖了150元的海洛因给成某某。

6、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荣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大十字附近贩卖了150元的海洛因给成某某。

7、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郑荣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大十字附近贩卖了150元的海洛因给成某某。

2015年3月13日,郑荣在其住所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26.72克。

另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人郑荣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还查明,被告人郑荣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证人张某某证言(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在娄山关镇大十字步行街口,也在郑小毛(郑荣)处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郑小毛将一个用黑色方便袋包裹着的海洛因给了他。两天后,他又到步行街,在郑小毛那里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之后他吸食十几次,毒品都是在郑小毛处购买的。2015年3月13日1时许,他正准备到步行街和郑小毛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证人成某某证言(1)2014年12月份,地点是桐梓县城大十字附近,他第一次在郑荣处购买了一小包海洛因;2015年1月,他又在郑荣家附近购买了150元的海洛因;第三次是2015年1月底,他在郑荣家附近购买了150元的海洛因;第四次是2015年2月中旬,他在郑荣家附近购买了150元的海洛因;第五次是2015年3月11日20时许,他在郑荣家附近购买了150元的海洛因;2015年3月13日2时许,他又打电许给郑荣购买海洛因时,在大十字被公安民警抓获。

3、证人唐某某证言,郑荣是她的同居男友,郑荣和她一起住在她在大十字的家,她手提包里的1万元现金是郑荣交给她保管的,手提包里的0.12克毒品也应该是郑荣偷偷放进去的。

4、被告人郑荣供述,(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18时左右,张某某打电给他,并到步行街在他处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海洛因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第二次也是11月份在娄山关镇新华书店旁,他又卖了100元的海洛因给张某某;第三次是2014年12月中旬,他在大十字建行门口卖了100元的海洛因给张某某;第四次是2015年1月22日,他在大十字建行门口贩卖了100元的海洛因给张某某;第五次是2015年3月10日晚0时许,他在步行街停车场贩卖了100元的海洛因给张某某。(2)2014年12月份,他在娄山关镇大十字附近,贩卖了150元的海洛因给成某某;第二次是2015年1月中旬,他又在他家附近大十字贩卖了150元的海洛因给成某某;第三次是2015年1月底,他在他家附近大十字贩卖了150元的海洛因给成某某;第四次是2015年2月中旬,他在他家附近贩卖了150元的海洛因给成某某;第五次是2015年3月11日晚8时许,他在他家附近贩卖了150元的海洛因给成某某。(3)被公安机关查获的26.72克海洛因是他从一个叫“俊俊”的手里买的,准备分成零包进行贩卖。

5、桐梓县公安局燎原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办案人员误将搜查时间填写为2015年3月12日2时许,时间应为2015年3月13日2时许。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在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时证明其他涉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7、桐梓县人民法院(2011)桐法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郑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8、鉴定意见,证明被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被检出海洛因成分。

9、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明被告人郑荣和成某某、张某某经现场检测,尿液结果呈阳性。

10、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了张某某和成某某辩认出被告人郑荣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11、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证明在郑荣住处查获海洛因26.72克。

1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郑荣系被抓获。

13、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郑荣2015年2月以来与张某某、成某某的通话情况。

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荣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经查,被告人在其供述中供述了五次贩卖海洛因给成某某和2014年11月中旬两次贩卖海洛因给张某某,且对该五次贩卖给成某某和两次贩卖给张某某的时间、地点、数量与成某某和张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证明郑荣实施了五次贩卖海洛因给成某某和两次贩卖海洛因给张某某的行为,对其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郑荣辩解被查获的26.72克海洛因中只有9克多是自己的,对剩余的毒品不知情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供述中供述了被查获的26.72克海洛因是他从一个叫“俊俊”的手里买的,准备分成零包进行贩卖,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荣贩卖海洛因给张某某中第3、4、5项的指控,只有郑荣供述了贩卖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张某某只陈述多次在郑荣处购买海洛因,对该几次购买毒品没有具体时间、地点的陈述,公诉机关对该几次郑荣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事实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荣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荣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被查获海洛因26.72克,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郑荣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荣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郑荣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 2025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