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周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朱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岑巩县,住贵州省岑巩县,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监视居住。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朱某某在桐梓县人民医院门诊部的一间办公室,将被害人杨某放在桌子上的价值1996元的手机盗走。二人将盗窃得来的手机交给林某某销赃,林某某销赃后分别给周某某和朱某某买了一包20元的云牌香烟。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损失7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辨认图、现场辨认照片,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盗窃金额为1996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周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周某某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江朝举
人民陪审员 吴大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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