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奎,贵州省桐梓县人,农业,住桐梓县。
诉讼代理人屠金伟,贵州省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周某甲, 1968年11月8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久理,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乙,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
诉讼代理人余明文,一般代理。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奎及其诉讼代理人屠金伟,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赵久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余明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土地发生家庭矛盾,在与其兄弟周某乙和妹妹周某冬发生抓扯时,持木方将其妹夫梁某奎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奎的伤为轻伤一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奎诉称,因被告人周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身体的伤害,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周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乙连带赔偿医疗费36211.43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31.5元、残疾赔偿金90192.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提出对方先动手,被害人有过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愿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乙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乙与其妹妹周某冬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抓扯,周某冬的丈夫梁某奎和其子梁某某分别持扁担和双截棍准备帮忙,周某甲检起一根木方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奎的鼻子打伤。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奎的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支付被害人梁某奎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上述刑事部分的案件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病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奎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6211.43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对此36211.43元予以采纳;2、交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1262元的票据,但其中有两张面值70元的是遵义到贵阳的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贵阳进行治疗,对该两张票据不予采纳,交通费应为1122元;3、误工费54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为需误工30-60天,可按45天计算,其为农林牧渔业人口,应为(30850元÷365天)=85元×45天=3825元;4、护理费6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为需护理30天,护理人为梁某奎家属,系农林牧渔业人口,应为85元×30天=255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可被告人周某甲之子护理了三天,扣除30元×3天=90元,应为2550元-90元=2460元; 5、营养费18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为需营养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30元×30天)=900元,6、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因梁某奎受伤后住院治疗 28天,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840元;7、鉴定费2100元,属实际支持费用,应予采纳;8、后续治疗费8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其后续治疗需要花费8500元,对此8500元予以采纳。以上损失共计55958.4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奎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831.5元、残疾赔偿金90192.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畴,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与被害人梁某奎因家庭纠纷发生抓扯后,将梁某奎打伤,致梁某奎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引发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考虑本案是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在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先行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当庭表示愿意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其犯罪情节,可对被告人周某甲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奎因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对梁某奎请求的医疗费36211.43元、交通费1122元、误工费3825元、护理费246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共计55958.43元,因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故被害人应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被告人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应为55958.43元×90%= 50362.59元。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已支付梁某奎10000元,应从总赔偿款50362.59元中予以扣除,应为(50362.59-10000)=40362.59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奎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乙和被告人周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周某乙与周某甲无故意伤害梁某奎的意思联络,周某乙没有实施伤害梁某奎的行为。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奎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0362.5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潘朝举
人民陪审员 吴大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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