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发富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01)黔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发富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系累犯。于2001年8月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68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156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40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7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发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发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慧芳
审判员 王幼封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