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某某、李某某、张某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娄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绍明。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7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监视居住。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绍明、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一时许,梁某某与李克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南街樊氏大肉粉吃宵夜时,与冯某某发生了争执,冯某元等人上前帮冯某某的忙,梁某某趁同行的李克某用一苹果醋瓶子砸向冯某某等人时逃走,逃至夜郎街口时打电话邀约了娄某某在夜郎街会和,两人会和后,梁某某告知娄某某其被冯某某等人殴打,让娄某某和他一起去报复,娄某某同意后二人往樊氏大肉粉馆方向找人的途中遇到了张某某,张某某听闻梁某某被人殴打后也同意为其报复冯某某等人。娄某某、张某某、梁某某三人到达大肉粉馆时,李某某与另一名男子也赶到该处,五人会合后从原水果市场德利超市边的巷子方向走时看见了冯某元等人,梁某某便将事先准备好的石头向冯某元身上砸去,与冯某元同行的金某泽和金某桥看见冯某元被他人殴打后上前帮忙,梁某某、娄某某两人便各自将随身携带的刀具拿出来对着冯某元、金某泽、金某桥三人身上乱杀,张某某用事先在大肉粉馆准备的铁铲和李某某一起跑上去对冯某元等人实施殴打,在互相殴打的过程中,冯某某等人返回,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见状逃离现场。经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元、金某泽、金某桥三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梁某某属武警贵州省总队因公伤滞留部队的人员,桐梓县公安局已将其移交该部队依法处理。
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桐梓县公安局自首,并与三名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移交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为了帮梁某某报复他人而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娄某某、张某某等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娄某某系初犯、自首,并已积极赔偿受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娄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 萍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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