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21
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冉某某从贩毒人员樊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每包200元售价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十包、每包300元售价装的甲基苯丙胺两包和六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转手将其中一包(200元售价装约0.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骆某某吸食,获得毒资200元。

被告人冉某某从贩毒人员樊某某处购得的毒品除吸食和售出外,剩余的2.78克甲基苯丙胺以及0.3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被告人冉某某辩称,他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并有自首情节,在他的租房处搜查出来的毒品没有卖出,系犯罪中止。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八个月或管制幅度内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冉某某从贩毒人员樊某某处购买每包200元售价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十包、每包300元售价装的甲基苯丙胺两包和六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转手将其中一包(200元售价装约0.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骆某某吸食,获得毒资200元。

被告人冉某某从贩毒人员樊某某处购得的毒品除吸食和售出外,剩余的2.78克甲基苯丙胺以及0.3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材料。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来源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

2、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从贩毒人员樊某某处购买每包200元售价装的冰毒十包、每包300元售价装的冰毒两包和六颗“麻古”。2014年5月13日晚,他将其中一包冰毒以200元的售价卖给吸毒人员骆某某吸食,除他自己和女友江某某吸食外,剩余的毒品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扣押的事实及经过。 3、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曾卖过毒品给冉某某,2014年5月的一天,冉某某从他那里拿了四包毒品和3颗“小红米”的事实。

4、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她租住的房间里,她和冉某某、骆某某、周某曾一起吸毒,毒品由冉某某提供,除了她不需要付费外,冉某某卖给他人的毒品每包200元,毒品是冉某某从樊某某处拿来,冉某某喊她把毒品藏在厕所水箱后面的事实及经过。2014年5月13日,冉某某从樊某某处拿过毒品的事实。

5、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他向冉某某购买了400元的毒品,共有两包冰毒和一颗“小红米”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冉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15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冉某某来到她们工作的“红太阳足疗城”洗脚后拒绝买单并发生争执,冉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她们,后由足疗城股东杨勤钗报警的事实。

7、证人辛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处警说明。分别证明:他们接到110指令后立即出警,到“红太阳足疗城”后,从冉某某身上搜查出管制刀具并将他带回特巡警大队询问核实的事实及过程。

8、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证明:从被告人冉某某租房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共计3.14克,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局移交给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

9、毒品检验情况说明、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查获的3.14克毒品疑似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10、辨认笔录。证明:经冉某某辨认,向他出售毒品的人就是樊某某。

11、扣押笔录。证明:对冉某某随身携带管制刀具的扣押情况。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冉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22时因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被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4年5月28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事实。

13、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冉某某系抓获归案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冉某某出生于1996年5月2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冉某某辩称,他有自首情节。经查2014年5月15日他因吸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实,但被告人系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冉某某辩称,从他的租房处搜出的毒品,并没有出卖,他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该辩护意见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冉某某辩称,他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某出生于1996年5月2日,被告人冉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5月13日,冉某某从樊某某处购买毒品”,证人骆某某证明“2014年5月14日凌晨1点钟左右,骆某某从冉某某处购买了毒品”。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从冉某某租房处搜查出毒品并进行了称量。被告人冉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5月2日”以后,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的上述三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均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

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忠禹

人民陪审员  张国治

人民陪审员  蹇廷杰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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