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程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非,贵州红籽律师事务所律师。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道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道刑初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程某乙及其辩护人韩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程某乙将程某乙的母亲在公路边行道树上所砍树枝抱回自己家中,当晚20时许,程某乙认为其母亲被程某乙欺负,随后便到程某乙家中理论并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程某乙之子邓某某见状便到另一屋内拿出斧头与程某乙打斗,程某乙上前握住斧头并与邓某某、程某乙争抢,在争抢过程中程某乙将邓某某、程某乙甩倒在地,致程某乙右手受伤。经鉴定,程某乙所受之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程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原审被告人程某乙辩称,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愿意赔偿部分医疗等费用。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现场发生于程某乙家中,邓某某、程某乙的陈述不一致。原审被告人没有伤害的故意。不应该追究原审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再审查明:2014年8月1日,程某乙将程某乙的母亲在公路边行道树上所砍树枝抱回自己家中,当晚20时许,程某乙认为其母亲被程某乙欺负,随后便到程某乙家中理论并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程某乙之子邓某某见状便到另一屋内拿出斧头准备与程某乙打斗,程某乙上前握住斧头并与邓某某、程某乙争抢,在争抢过程中程某乙将邓某某、程某乙甩倒在地,致程某乙右手受伤。经鉴定,程某乙所受之伤属轻伤。
原审被告人程某乙与被害人程某乙、邓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大矸派出所接收被害人程某乙的控告书一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来源于程某乙的报案及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原审被告人程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1日20时许,他认为他的母亲被程某乙欺负,便到程某乙家中理论并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程某乙之子邓某某见状便到另一屋内拿出斧头与其打斗,其上前握住斧头并与邓某某、程某乙争抢,在争抢过程中其将邓某某、程某乙甩到地上使程某乙右手受伤的具体时间、地点和经过。
3、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乙到她家中理论,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程某乙将其甩到地上使她右手受伤的具体事实和经过,以及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起因。
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乙到他家中想找他的母亲程某乙。他说他的母亲不在家,后来他的母亲回来后,程某乙与其母亲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的过程。
5、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时她听到程某乙家中有吵架的声音,便到程某乙家中去看情况。她看到程某乙在程某乙家中,程某乙拉住程某乙的衣服,程某乙的妻子拉住程某乙往房屋外面推。程某乙手中拿着一把斧头。
6、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程某乙的母亲。事发当时她在家中洗碗听到程某乙和程某乙的吵闹声,便到程某乙家中去劝架。她看到程某乙从地上站起来,邓某某倒在地上没有起来,程某乙手里拿着斧头。后来公安局的人来了,把邓某某送到医院去的。
7、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程某乙与程某乙打架是因为争一棵树上的丫枝引起的,他看到程某乙握着斧头,程某乙握着斧柄。警察到达后,把邓某某送到了医院,程某乙与程某乙也被警察带走了。
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大矸镇卫生院的医生。2014年8月1日,他受大矸派出所民警的请求,与大矸派出所的民警一起到朝门组为一个人处理伤情。当时到场后他发现男孩并未完全昏迷。便建议他到县医院作CT检查。查看那个女人的伤情时,发现她右手腕部上方有骨折,民警给她照相后,就由“120”的医务人员去接走了。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的勘验情况。
10、涉案工具照片。证明:程某乙与程某乙打架时,经双方辨认,双方握着的工具就是斧头。
11、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程某乙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之伤系外力所致,属轻伤一级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等情况,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3、邓某某病程记录。证明:邓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14、大矸派出所的两次出警记录。证明:2014年8月1日20时许,事发当时的情况。邓某某倒地昏迷并送他到医院救治和程某乙右手受伤的事实。
15、公安人员的现场取证照片。证明:案发当时现场的基本情况,邓某某倒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某乙不正确处理相邻纠纷,侵入他人住宅与被害人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致伤被害人,导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原审被告人程某乙拖斧头的行为,客观上避免了有可能更为严重后果的发生。原审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定罪正确,对原审被告人程某乙的缓刑部分确有错误,应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5)道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量刑部分,即原审被告人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撤销本院(2015)道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缓刑部分,即撤销对程某乙判处缓刑十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代林
审 判 员 赵明权
人民陪审员 陈瑜维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晓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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