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范华勇,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冷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道真自治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以下称道真自治县草地中心)将当年在该县实施的草地生态畜牧业科技扶贫养羊项目,承包给道真自治县云顶山生态种羊繁育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肖某某)实施,按照项目实施的要求,由道真自治县云顶山生态种羊繁育有限公司负责投放种羊给养殖户,经道真自治县草业中心、乡镇政府、畜牧站初级验收合格后,支付50%的种羊款,45天后组织县级验收(抽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余款。
项目实施后不久,肖某某发现公司没有能力满足种羊项目全部投放种羊的要求,并了解到大部分养殖户都有羊子,于是肖某某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向河口乡畜牧站站长周某某提出,只要将养殖户的自有羊或自购羊作为公司投放的种羊通过验收,就按养殖户自有羊或自购羊的数量,给予其每只母羊40元,每只公羊200元的“后续服务费”,名义上是验收期间做好种羊的防疫、疾病治疗等工作,其目的是希望周某某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将养殖户的自有羊或自购羊作为公司投放的种羊统计、填报,并帮助通过验收。2012年,周某某将养殖户的自有羊或自购羊872只(其中:母羊831只、公羊41只)作为公司投放的种羊填报(肖某某以资金补助形式给予养殖户补助),并为其提供动物检验合格证明,帮助通过验收后,周某某于2012年底收受肖某某以“后续服务费”名义给予感谢费40200元。2013年初,周某某又收受肖某某以“辛苦费”名义给予的感谢费5000元,以上共计:45200元。后周某某用此款支付单位办公经费8606元、分给单位职工韦某某、卢某某4000元(各2000元),余款32594元被周某某用于个人支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任道真自治县河口乡畜牧站站长期间,在实施草地生态畜牧业科技扶贫养羊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肖某某以“后续服务费”“辛苦费”名义给予的感谢费45200元,为其谋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他向道真自治县云顶山生态种羊繁育有限公司提供的是有偿服务,所收财物不属于受贿,请求法庭宣告他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周某某为道真自治县云顶山生态种羊繁育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是有偿服务,是一种收取劳动报酬的行为而不是受贿行为,且该费用为畜牧站收取,用于单位支出,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受贿金额应为十万元以上,故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道真自治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以下称道真自治县草地中心)将当年在该县实施的草地生态畜牧业科技扶贫养羊项目,承包给道真自治县云顶山生态种羊繁育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肖某某)实施,按照项目实施的要求,由道真自治县云顶山生态种羊繁育有限公司负责投放种羊给养殖户,经道真自治县草业中心、乡镇政府、畜牧站初级验收合格后,支付50%的种羊款,45天后组织县级验收(抽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余款。
项目实施后不久,肖某某发现公司没有能力满足种羊项目全部投放种羊的要求,并了解到大部分养殖户都养羊,于是肖某某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向河口乡畜牧站站长周某某提出,只要将养殖户的自有羊或自购羊作为公司投放的种羊通过验收,就按养殖户自有羊或自购羊的数量,给予其每只母羊40元,每只公羊200元的“后续服务费”,名义上是验收期间做好种羊的防疫、疾病治疗等工作,其目的是希望周某某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将养殖户的自有羊或自购羊作为公司投放的种羊统计、填报,并帮助通过验收。2012年,周某某将养殖户的自有羊或自购羊872只(其中:母羊831只、公羊41只)作为公司投放的种羊填报(肖某某以资金补助形式给予养殖户补助),并为其提供动物检验合格证明,帮助通过验收后,周某某于2012年底收受肖某某以“后续服务费”名义给予感谢费40200元。2013年初,周某某又收受肖某某以“辛苦费”名义给予的感谢费5000元,以上共计:45200元。后周某某用此款支付单位办公经费8606元、分给单位职工韦某某、卢某某4000元(各2000元),余款32594元被周某某用于个人支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向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纪委办公室退缴赃款人民币432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受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来源及对被告人合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他帮助肖某某实施生态扶贫养羊项目的情况,与肖某某商谈“后续服务费”的情况,以及分别收受肖某某给予的“后续服务费”“辛苦费”共计45200元的原因、事实及经过。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他与合伙人张邦胜、冯某某共同商议给乡镇畜牧站站长“后续服务费”“辛苦费”的具体事实及过程。其中2012年底以“后续服务费”名义给予被告人周某某感谢费40200元,2013年初以“辛苦费”名义给予其感谢费5000元的事实。
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肖某某及张邦胜共同商议给乡镇畜牧站站长按照母羊40元/只,公羊200元/只的标准给予“后续服务费”、按照每只羊10元的标准给予“辛苦费”进行感谢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知晓肖某某公司成立的过程及肖某某公司如何谋求利益的过程。
6、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没有参与河口乡实施的生态扶贫养羊项目验收工作,2012年中秋节之后,周某某以“过节费”的名义给他及卢某某每人2000元钱的事实。
7、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没有参与河口乡实施的生态扶贫养羊项目验收工作,按规定是要见到羊后才能开检疫合格证明,但2012年其在周某某的安排下,曾两次为道真自治县云顶山生态种羊繁育有限公司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及周某某以“过节费”的名义给他及卢某某每人2000元钱的事实。
8、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河口乡任副乡长分管财务工作期间,交代各部门不论收到什么钱都必须先入财政帐,其不知道周某某收取过“后续服务费”和“辛苦费”且用该费用支付接待费用的事实。
9、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知道周某某曾用“后续服务费”“辛苦费”支付单位接待费用但没有入账的事实。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曾向他宣传过生态养羊项目和羊在通过验收后他将会得到补助款及周某某对他家的羊开展过打耳标和防疫工作和2012年他曾分两次获得养羊项目补助款的事实。
11、证人雷某某、冉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周某某曾向他们宣传过生态养羊项目和羊在通过验收后他们将会得到补助款的事实;周某某没有对他们家的羊开展过防疫、治疗和技术指导工作及2012年他们曾分两次获得养羊项目补助款的事实。
12、草业中心支付河口乡种养款相关票据。证明:道真自治县云顶山生态羊繁育有限公司领取河口乡生态养羊项目资金的数额、时间、种羊投放数量及项目验收报告、受益养殖户花名册,种羊检疫合格证明等事实。
13、肖某某与县草业中心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肖某某与道真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签订承包上坝中心场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
14、县办发(2009)15号文件《工作职责的通知》。证明:道真自治县草地生态畜牧业科技扶贫养羊项目主要成员单位及实施乡镇工作职责。
15、畜牧站工作职责,河口乡财政所说明。分别证明:河口乡畜牧兽医站及站长主要工作职责。河口乡财政所关于总预算帐、零户统管帐未体现畜牧站手续费或服务费45200入账的情况。
16、工作经费票据、信用合作社存款查询。证明:周某某曾用“后续服务费”“辛苦费”支付办公经费8606元,但没有入账的事实及周某某代肖某某向农户支付养羊补助款的事实。
17、编委证明。证明:河口乡农业服务中心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18、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43200元的事实。
19、周某某主体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乡人大代表证明。证明: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出生年月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真自治县云顶山生态种羊繁育有限公司后续服务协议、收款收据。证明:道真自治县云顶山生态种羊繁育有限公司的羊由畜牧站代购并对羊进行服务管理及养殖户收到的款不是补助款,而是购买款。
2、县委编办的文件。证明:畜牧站可以提供社会服务。
3、贵州省扶贫办黔扶办函(2012)18号文件规定和农业部关于乡镇兽医站管理办法。证明:乡镇畜牧站可以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部分证据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乡畜牧站站长期间,在按肖某某的要求对山羊进行检疫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所得45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忠禹
审 判 员 高会娟
人民陪审员 张国敏
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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