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马李五,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赵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马李五,被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与其女友王某甲因感情纠葛,王某甲提出与被告人杨某分手,在杨某的恳求下,王某甲仍然不愿与其和好,杨某遂起报复之心。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从贵州省德江县家中赶至道真自治县,并在道真自治县玉溪镇遵义路加油站购买了价值23元的93号汽油后搭乘出租摩的至玉溪镇城关村朱家沟组王某甲家中,被告人杨某未见到王某甲,遂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洒在王某甲家中的大门、厨房以及烤火房墙壁、物品和地上,威胁王某甲家人交出王某甲,在与王某甲家人交涉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认为王某甲家人拒绝交出王某甲,遂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烤火房中已浇汽油的鞋架点燃,现场火势被在场群众及时扑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因感情纠葛而报复他人,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被某某王某甲认为事情已经发生,她自己也有过错,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和宽容。
被告人杨某辩称:事件的起因是由被某某王某甲引起的,请求法庭判处他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某某和被某某的亲属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其女友王某甲因感情纠葛,王某甲提出与被告人杨某分手,在杨某的恳求下,王某甲仍然不愿与其和好,杨某遂起报复之心。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从贵州省德江县家中赶至道真自治县,并在道真自治县玉溪镇遵义路加油站购买了价值23元的93号汽油后搭乘出租摩的至玉溪镇城关村朱家沟组王某甲家中,被告人杨某未见到王某甲,遂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洒在王某甲家中的大门、厨房以及烤火房墙壁、物品和地上,威胁王某甲家人交出王某甲,在与王某甲家人交涉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认为王某甲家人拒绝交出王某甲,遂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烤火房中已浇汽油的鞋架点燃,现场火势被在场群众及时扑灭。
被某某王某甲与被告人杨某系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育有一女。被某某王某甲房屋周围全是成片瓦片房屋,都是修了几十年的老房屋,并且周围的房子都靠得很近。
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事实来源于村民王某戊的报案。
2、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事实以及对被告人杨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从贵州省德江县家中赶至道真自治县,并在道真自治县玉溪镇遵义路加油站购买了价值20余元的93号汽油后来到城关村朱家沟被某某王某甲家中,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洒在王某甲家中的大门、厨房以及烤火房墙壁、物品和地上,在与王某甲家人交涉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烤火房中已浇汽油的鞋架点燃,现场火势被在场群众及时扑灭的具体事实及过程。
4、被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明:杨某放火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她与杨某的关系、杨某的家庭情况等事实,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互相印证。
5、被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6日下午7点半左右,被告人杨某因与她的小姑王某甲发生感情纠纷,杨某用汽油洒在她家墙面和鞋架上并点燃的时间和经过,以及杨某在发生火灾前的表现情况。
6、被某某王某戊的陈述。证明:他是王某甲的父亲,2014年9月26日,杨某因与王某甲发生感情纠纷,用汽油洒在他家墙面和鞋架上并点燃的时间和经过,以及他家房屋周围的房子与他家房屋相隔只有两米的情况。
7、被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她是王某甲的母亲,2014年9月26日,杨某因与王某甲发生感情纠纷,用汽油洒在她家墙面和鞋架上并点燃的时间和经过,以及她家房屋与其它房屋相连的情况。
8、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杨某放火的时间、地点以及他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过程。
9、证人王某戊、王某戊、胡某某、王某戊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放火的时间、地点,王某戊房屋周围全是成片瓦片房屋,都是修了几十年的老房屋,并且周围的房子都靠得很近的事实。
10、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辨认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及周边环境的勘验情况。
11、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对现场遗留的疑似汽油液体进行鉴定,检测出汽油残留物成分的事实。
12、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了纸巾、火柴、打火机和塑料瓶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出生年月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均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了报复他人而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某某及其亲属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和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和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考虑到被告人与被某某系同居关系,且被某某王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忠禹
人民陪审员 蹇廷杰
人民陪审员 张国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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