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22
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赵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冬月,道真自治县忠信镇水石脚村沙岭组村民游某乙因房屋改造(新村建设)需要使用木材,经人介绍与被告人赵某某取得联系后,被告人赵某某承诺将位于洛龙镇龙桥村李家院子组肖家丫口山林内的40棵杉木以每棵40 元的价格出售给游某乙。其后被告人赵某某在洛龙镇林业站办理了一份采伐地点为肖家洞山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农历1月28日,游某乙组织工人对肖家丫口山林(赵某某认为该山林为其儿子赵波所有,但赵某甲认为该山林为赵某甲所有)的林木进行了采伐,其采伐的杉木伐桩为33(部分伐桩为双叉或多叉)个。经聘请林业工程师鉴定,赵某某卖给游某乙采伐的木材立木蓄积为12.2448 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冬月,道真自治县忠信镇水石脚村沙岭组村民游某乙因房屋改造(新村建设)需要使用木材,经人介绍与被告人赵某某取得联系后,被告人赵某某承诺将位于洛龙镇龙桥村李家院子组肖家丫口山林内的40棵杉木以每棵40 元的价格出售给游某乙。其后被告人赵某某在洛龙镇林业站办理了一份采伐地点为肖家洞山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农历1月28日,游某乙组织工人对肖家丫口山林(赵某某认为该山林为其儿子赵波所有,但赵某甲认为该山林为赵某甲所有)的林木进行了采伐,其采伐的杉木伐桩为33(部分伐桩为双叉或多叉)个。经聘请林业工程师鉴定,赵某某卖给游某乙采伐的木材立木蓄积为12.2448 立方米。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取保候审材料。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来源于赵某甲的报案及对被告人赵某某合法采取强制措的情况。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农历冬月,王孟国跟他说忠信镇水石脚村沙岭组村民游某乙因房屋改造需要使用木材,他与游某乙取得联系后,承诺将位于洛龙镇龙桥村李家院子组肖家丫口山林内的40棵杉木以每棵40元的价格出售给游某乙。随后他在洛龙镇林业站办理了一份采伐地点为肖家洞山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农历1月28日,游某乙组织工人对肖家丫口山林的林木进行了采伐的事实及过程。

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农历二月初三,他通过其女儿赵某乙得知,他家位于洛龙镇龙桥村李家院子组肖家丫口的山林可能被赵某某砍伐,第二天他到山林查看发现杉木被砍伐31棵,随后他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2日,她通过他人得知她们家位于洛龙镇龙桥村李家院子组肖家丫口的山林可能被赵某某砍伐并出卖,随后她联系本村护林员李某某得知赵某某在肖家丫口砍伐杉木并卖给忠信镇村民游某乙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肖学英跟他反应她家位于肖家垭口的林木被赵某某砍伐,经他核实,赵某某砍伐林木的地点不是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规定地点的事实。

6、证人游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因为建房需要木材,通过王孟国联系在赵某某处以每根40元的价格砍伐杉木40棵的事实,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农历正月二十八,他帮游某乙从洛龙镇龙桥村的一个山林里拉了两车杉木的事实。

8、证人游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帮游某乙在洛龙镇龙桥村的一个山林砍杉木树,他们所砍的杉木是游某乙在洛龙镇龙桥村一户姓赵的人家买的。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王开全从他那里借了一把油锯去帮游俊明到赵某某家砍树的事实。

10、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对滥伐林木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11、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对被告人滥伐林木数量的鉴定情况,经鉴定33个杉木伐桩的立木蓄积为14.3785立方米;123件杉木原木的材积为8.5713立方米,折算立木蓄积为12.2448立方米。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的情况。

12、辨认笔录。证明:王明光辨认出赵某某出售给游某乙砍伐杉木的山林林界属于肖学英。

13、肖学英林权证复印件。证明:洛龙镇龙桥村李家院子组肖家丫口的山林属于肖学英。

14、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赵某某在洛龙镇林业站办理采伐地点为肖家洞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15、洛龙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明:洛龙镇林业站证明赵某某在该站办理采伐地点为肖家洞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及肖学英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16、扣押清单、笔录。证明:对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忠禹

人民陪审员  张国敏

人民陪审员  张国治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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