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军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曹军(曹顺、曹伟),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军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份的一天,曹军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和平路840号自家楼下,贩卖一个零包的毒品海洛因给王某,得款500元。
2、2015年2月份的一天,曹军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和平路840号自家楼下,贩卖一个零包的毒品海洛因给王某,得款250元。
3、2015年3月20日16时许,曹军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玉龙桥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王某时,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侦察大队民警查获,当场从曹军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零包二个,称量重1.44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曹军尿检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被告人曹军于2011年9月5日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军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军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军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曹军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既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 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1.4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
人民陪审员 邹 立 春
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娟(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