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滨故意伤害罪、邓某某、熊某某、赵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邓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滨,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兴,系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熊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江滨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朝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熊某某、江滨、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江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凌晨,邓某某、江滨、熊某某、赵某某等人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金瓯酒店KTV消费,在结账离开时,邓某某与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殴。付某的朋友李某某、王某某等人上前劝阻,被邓某某的朋友江滨、熊某某、赵某某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江滨持刀将李某某、王某某杀伤,付某被殴打致伤。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付某、王某某损失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邓某某曾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还查明,案发后江滨、邓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也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邓某某、江滨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不追究江滨、邓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熊某某、赵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三被告人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江滨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江滨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江滨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江滨的家属代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 2018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
人民陪审员 吴 大 霞
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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