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海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23
罪犯李洪海,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一月七日作出(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李洪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1)黔刑执字第51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9年10月1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洪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8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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