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23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9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份的一天,涂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新大街海湖宾馆内贩卖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罗某。

2、2014年9月4日21时许,王某联系涂某某购买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双方商定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朱砂河桥边进行毒品交易,涂某某在前往交易地点途中被桐梓县公安民警查获,并从涂某某的身上及家中查获毒品嫌疑物4包,经称量重1.6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涂某某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通话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涂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涂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 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彦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倪远丽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