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刚假释裁定书
罪犯林刚,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09)筑刑再终字2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 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30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9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林刚办理假释”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荣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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