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 2013年3月26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8日2时许,马某某在桐梓县某高级中学教学楼四楼用钢筋撬开财务室防盗门盗走现金5600元。马某某在逃离过程中将其中的2400元现金遗失,并不慎从教学楼二楼摔下,后被人发现送至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
另查明,马某某被摔伤后在医院进行治疗,因行动不便,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电话向桐梓县公安局报警,并要求公安机关将其带回派出所,且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前科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桐梓县蟠龙高级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盗窃财物5600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 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彦
二O一五 年 一 月 六 日
书记员 丁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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