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阮某某、罗某某受贿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23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绍明。

被告人阮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龙。

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阮某某、罗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绍明、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胡龙、被告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份,桐梓县坤鼎煤业有限公司(原红旗煤矿,以下简称坤鼎煤矿)经理邓某某、会计林某某为了使没有缴纳煤焦税费的煤炭顺利通过狮溪验票站,分别与狮溪验票站工作人员联系,请求该站工作人员为无票煤车放行,承诺每放行一辆无票煤车,煤矿给予验票站工作人员5OO元好处费。从2011年3月份至2011年10月份,坤鼎煤矿通过会计林某某,多次从煤矿财物上以销售费用的名义将现金提出,送给验票站工作人员覃某某、阮某某、罗某某等人。验票站工作人员为帮助无票煤车通关,收取好处费,根据安排和分工,为坤鼎煤矿的无票煤车通关提供各种便利,坤鼎煤矿的无票煤车通关后,林某某根据约定的价格,及时将好处费送到验票站,验票站当班站长或工作人员将钱接收后,由当班工作人员平均分配。具体为:1、覃某某多次一共分得25000元;2、罗某某多次一共分得13000元,3、阮某某多次一共分得13000元。2011年3月至10月期间,坤鼎煤矿非法外销煤炭600余车,共计13489.61吨,致使桐梓县煤焦税费流失194089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阮某某、罗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理由,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阮某某、罗某某收受他人钱财,私放未缴纳煤焦税费和价调基金的煤车通过验票站,致使国家税费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又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辩称有立功、自首情节。

覃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滥用职权罪有异议。提出被告人覃某某私放煤车系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体现,后行为已被前行为所吸收,只能认定覃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阮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有异议。辩称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阮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有异议。提出以下理由:1、滥用职权罪的主体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阮某某系事业单位,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滥用职权罪需要造成国家和人民财产利益的重大损失,现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阮某某私放煤车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数额。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有异议。其辩称自己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辩称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桐梓县煤焦税费统一征收办公室是桐梓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正科级事业单位。被告人覃某某、阮某某系该单位的正式员工,被告人罗某某系该单位聘用人员,三名被告人均系从事公务的人员。2011年4至6月10日期间,覃某某、江某某、娄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在狮溪验票站工作,是一个班组,侯某某、阮某某、罗某某、熊某某、胡某某在狮溪验票站工作,是一个班组,两个班组轮流上班。2011年6月份罗某某、阮某某调离狮溪站,周某某调到侯某某班组,9月覃某某、周某某调离狮溪站。2011年4月,坤鼎煤矿(原红旗煤矿)经理邓某某、会计林某某,为了使没有缴纳煤焦税费的煤炭顺利通过狮溪验票站对外销售,分别与狮溪验票站工作人员联系,请求该站工作人员为无票煤车放行,承诺每放行一辆无票煤车,煤矿给予验票站工作人员500元好处费,同时单独给侯某某站长50元好处费。从2011年4月份至2011年11月份,坤鼎煤矿非法外销煤炭600余车,共计13489.61吨,偷逃煤焦税费。坤鼎煤矿通过会计林某某,多次从煤矿财务以销售费用的名义将现金提出,送给验票站工作人员覃某某、罗某某、阮某某等人。验票站工作人员为谋取非法利益,根据安排和分工,为坤鼎煤矿的无票煤车通关提供各种便利,坤鼎煤矿的无票煤车通关后,林某某根据约定的价格,及时将好处费送到验票站,验票站当班站长或工作人员将钱接收后,由当班工作人员进行平均分配。覃某某共分得25000元,罗某某共分得13000元,阮某某共分得1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阮某某、罗某某均已退缴了犯罪所得。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某举报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桐梓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桐机编[2004]41号),证明桐梓县煤焦税费统征办公室升格为县政府管理的正科级事业机构,负责全县煤焦税费统征工作。

3、桐梓县煤焦税费统一征收办公室文件、干部履历表,证明覃某某于2011年1月起任狮溪验票站副站长,2009年5月罗某某在狮溪验票站工作, 2010年9月起阮某某任狮溪验票站副站长。2011年6月16日阮某某、罗某某调离狮溪验票站;

4、桐梓县坤鼎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产销量统计情况,证明未开票出关的煤炭为13489.61吨。

5、桐梓县坤鼎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财务支出情况说明及提取的电脑记录,证明2011年7月6日支出销售费用133300元是向验票站支付的无票煤车出关费用,其中大车242车,每车550元,计133100元,小车1车,计200元,共计133300元;2011年7月23日支出销售费用72050元是向验票站支付的无票煤车出关费用,具体为7月9日18车、10日19车、11日12车、13日4车、14日17车、15日25车、21日7车等,共计131车,每车550元,计72050元;之后还累计向狮溪验票站支付无票煤车出关费用110000元,由于被查获,该笔费用还未在电脑上做帐;2011年该公司向验票站共计支付315350元。

6、桐梓县地方税务局结案报告以及对桐梓县坤鼎煤业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桐梓县坤鼎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累计应申报和预缴地方各税998667.68元(包括自行申报的部分),其中偷税91623.51元,以及证明被税务机关处理后全部缴清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的其他被告人侯某某、周某某等人已被本院以受贿罪判处相应的刑罚。

8、侯某某的供述,2011年1月到狮溪验票站任副站长主持工作,同年3、4月,与他一个班的阮某某、罗某某对他说放坤鼎煤业的无票煤车每车可得500元,开始他没有同意,后坤鼎煤业的邓经理和林会计找他,还是没有同意,后承诺每车给500元的基础上,单独给他考虑每车50元,加上验票站的人员做他思想工作,就同意并参与放煤车收取好处费,共收取58500元,其中单独得20500元。狮溪验票站分为二班,每10天轮休一次,一个班组有他、阮某某、罗某某、胡某某、熊某某,6、7月阮某某、罗某某调离狮溪验票站,周某某加入,9月初他调到另一班,但到该班后就没有上过班。放车大概是从4月份开始的,他参与到9月份,6月份他结婚、休假,9月后就没有参与。一般都是当天放了多少车,第二天煤矿的林某某就按谈好的钱送到验票站,大家都接过钱,之后本班的平分。他在林某某处接过几次,大约二三万元,都是平分给本班人员的。他们班大概放了300车左右。

9、胡某某的供述,2011年4月至11月一共分了近36000元,大概放有300车,煤矿开始是与侯某某、阮某某协商,每车500元,该班的有他、侯某某、阮某某、罗某某、熊某某共5人,8、9月阮某某调走,4人放无票的煤车,9月罗某某调走,周某某调入该班,后侯某某调到另一个班。他在煤矿处接过四五次钱,金额是25000元,平均分给班组的,每人分得5000元,在侯某某、阮某某、熊某某、罗某某处分得大概30000多元,在侯某某、阮某某处分得较多,在熊某某、罗某某处分得较少,在2011年4月至11月总共收取36000元。

10、周某某的供述,2011年3、4月到狮溪验票站工作,邓某某、林会计(坤鼎煤矿)找他们,放无票煤车,每车500元,后又找过几次,他们才答应。从2011年4月至11月放无票煤车。该班在4月至6月份有他、覃某某、娄某某、江某某、王某某共5人,6至11月,罗某某、阮某某调离狮溪,他调到侯某某班。在2011年4、5、6月分的钱较多,大约分了二三万元,7月分得大概2000元,8月他请公休,9月分得大概2000元,10月就没有了,他接过煤矿的钱二次,共35000元,平均分给班组的人员,每人大概7000元,覃某某一共分给他大概有20000元,胡某某分给他大概4000元。班组的其他人分给他的钱具体记不清楚,他一共分得34000元是准确的。

11、娄某某的供述, 2011年4月开始放无票煤车,每车500元,平分的,该班有他、覃某某、周某某、江某某、王某某共5人,分得32000元。主要是覃某某、周某某拿给他的,在覃某某处分得近25000元,周某某处分得8000元。

12、江某某的供述, 2011年1月到狮溪验票站工作,2011年4月下旬到9月开始放无票煤车,每车500元,平分的,该班有他、覃某某、周某某、娄某某、王某某共5人,他共分得30300元,在覃某某处分得多一些,大概一万八千元左右,周某某处要少一些,有一万元左右,娄某某处更少,大概只有二三千元。

13、熊某某的供述,2010年3月到狮溪验票站工作,该班从2011年4、5月至11月私放煤车,2011年4至6月该班有他、侯某某、胡某某、罗某某、阮某某共5人,6月10号罗某某、阮某某调走,周某某到该班,9月后,侯某某请假、公休,9月至11月只有他、周某某、胡某某共3人。总共放了大概300车。他共分得36300元。林某某送的钱,一般是侯某某、胡某某接,然后平分,本班其他人员接没有接过钱不清楚,他在林某某手中接过2次,大概有7000元,大家平分了。

14、王某某的供述,2010年4月份到狮溪验票站工作,2011年4月至6月该班有他、覃某某、周某某、娄某某、江某某共5人,6月至11月罗某某、阮某某调走,周某某调侯某某班,该班从2011年4、5月至11月私放煤车,他参加的时间是5月至9月,8月在党校学习,9月以后抽到羊磴挂帮。一共分得26000元,覃某某分给他一共有18000元,周某某分给他8000元,林某某一般都是将钱拿给当班站长、副站长,本班其他人员接没有接不清楚,他没有在林某某手中接过钱。

15、覃某某的供述,2011年4月至6月份期间,他与本班的成员周某某、娄某某、江某某、王某某收受坤鼎煤矿的钱财,私放煤车,他从林某某手中接过10万元左右的钱,然后都是五个人分的,4月份分得6000元,5、6月份分得19000元,共分得25000元的好处费。到了6、7月份阮某某、罗某某调离了狮溪验票站,后来周某某又调动了侯某某的班。覃某某在7月份的时候请公休假,8月份因孩子生病请事假,9月份调离狮溪验票站,仅参与了4月至6月初私放煤车的事实。

16、阮某某的供述,2011年4至6月份期间,在狮溪验票站工作,与侯某某、胡某某、罗某某、熊某某一班,从林某某手中接过两次钱,一次13000元、一次8000元,都是当班人员平均分了,在这期间共分得13000元。在2011年6月他调离狮溪验票站。

17、罗某某的供述,2011年4至6月份期间,在狮溪验票站工作,与侯某某、胡某某、罗某某、熊某某一班,在这期间共分得13000元。在2011年6月他调离狮溪验票站。

1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大约是2011年3月,覃站长与一个验票站的工作人员到煤矿找他,覃站长说:要他放点煤出去,让他们找点烟钱。当时没有答应,过了一段时间,他与林某某一起去找覃站长谈每车500元,覃站长答应后,具体是如何操作的他就没有管了。大概有13800吨,共送给验票站好处费31万元。

19、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大约是2011年3月,覃站长与一个验票站的工作人员到煤矿找邓经理联系放煤车的事情,具体如何谈的不清楚,过了一段时间,他与邓某某一起去找侯站长谈,但侯站长提出能不能单独考虑点,他与邓某某商量同意每车500元的基础上给侯站长单独考虑每车50元,具体由他经办。共放的煤炭大概13800多吨,共计送好处费31万元。

2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纪委通知让单位通知涉案人员,便安排单位的其他员工通知罗某某、覃某某,二人在单位交代其犯罪事实,单位安排人员送二人前往纪委。

2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纪委调查狮溪验票站,他受单位的安排协助纪委通知涉案人员前往纪委,罗某某、阮某某二人是他通知的,覃某某记不清楚是不是自己通知的。

22、桐梓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根据被告人覃某某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抓获在逃人员的情况。

23、桐梓县纪委出具的缴款收据,证明三被告人已将犯罪所得退交到纪委。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覃某某、罗某某、阮某某均是由纪委通知单位,再由单位职工通知三人前往征收办,后在单位员工的陪同下前往纪委,因此,单位的通知行为属于受纪委的委托行为,故三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不能成立自首。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阮某某、罗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经查,滥用职权罪在客观上需要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到重大损失为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成立需要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4、5月份坤鼎煤矿未缴纳税费的情形,因狮溪验票站分为两个班组轮流换班,坤鼎煤矿未缴纳税费的情形所反映的是两个班组私放煤车造成的损失情况,现无证据表明在三被告人所在的班组在此期间私放煤车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阮某某系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人罗某某系事业单位聘用从事公务的人员,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造成煤焦税费的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覃某某受贿数额为25000元、被告人罗某某受贿13000元、被告人阮某某受贿13000元,依法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被告人覃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已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罗某某、阮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办案机关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阮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没收被告人覃某某犯罪所得二万五千元、罗某某犯罪所得一万三千元、阮某某犯罪所得一万三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

人民陪审员  邹 立 春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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