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23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23时许,马某某酒后驾驶贵CF64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梓县蟠龙大道有桐梓县燎原镇花园村驶往桐梓县县城方向,在行驶至蟠龙大道蟠龙首府附近时,与赵某驾驶的贵CBD630号轿车发生碰撞。经遵义高等医药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从马某某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9.00mg/100mg。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马某某与赵某达成协议,由马某某支付赵某损失15000元,并已兑现,赵某出具谅解书对马某某之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出登记表,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与赵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彦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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