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小学文化。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3日,张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四化路万家乐电器专卖店内,盗窃金某放置于桌子上黑色三星牌I9100型手机一部。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63元。
2、2014年8月30日,张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黄家咀令狐某某开设的名烟名酒点内,盗窃令狐某某放置于桌子上的白色苹果四代手机一部。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 2015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彦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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