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勇、全某平、全某林、敖某珊、敖某平寻衅滋事等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喻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全某甲(曾用名全某乙),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全某丙,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敖某甲,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敖某乙,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监视居住。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全某丙、敖某甲、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靖雨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8日1时许,全某甲、喻某某、全某丙、敖某甲、敖某乙等人酒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街口横四锅贴吃宵夜。因路过的刘某某将喻某某误认为自己的朋友,便以开玩笑的方式踢了喻某某一脚。后刘某某发现认错了人便向喻某某道歉,但喻某某认为这样很没有面子,便与敖某甲、敖某乙、全某甲、全某丙等人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桐梓县公安局民警余某某等人赶到现场,要求喻某某等人停止殴打刘某某,未果。民警便对喻某某等人进行驱散,并将敖某甲、全某丙带离现场。后民警李某某、余某某返回现场准备将参与打人的喻某波(在逃)带走,全某甲、喻某某等人上前阻止民警执行公务,将民警李某某推到在地并实施殴打。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失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民警李某某、余某某、梁某某、令狐某某出具的执勤经过,桐梓县公安局出具的李某某系公安局正式民警的证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录用李某某等15名同志为人民警察的通知,桐梓县人民医院门诊伤病证明书、病例记录,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全某甲、全某丙、敖某甲、敖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全某甲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五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 2015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 2015年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潘朝举
人民陪审员 吴大霞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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