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焱、喻某波、喻某涛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23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甲,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喻某乙,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喻某丙,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大专在读,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喻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靖雨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1时许,全某林、喻某勇、全某平、敖某珊、敖某平(上述五人均已判决)、喻某丙、喻某甲、喻某乙等人酒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街口横四锅贴吃宵夜。因路过的刘某强将喻某勇误认为自己的朋友,便以开玩笑的方式踢了喻某勇一脚。后刘某强发现认错了人便向喻某勇道歉,但喻某勇认为这样很没有面子,便与敖某珊、喻某甲、喻某乙、喻某丙等人对刘某强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桐梓县公安局民警余某某等人赶到现场,要求喻某勇等人停止殴打刘某强,未果。民警便对喻某勇等人进行驱散,并将敖某珊、全某平带离现场。后民警李某某、余某某返回现场准备将参与打人的喻某乙(在逃)带走,喻某甲、喻某丙等人上前阻止民警执行公务,将民警李某某推到在地并实施殴打。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失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喻某丙系贵阳市贸易经济学校在校学生。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民警李某某、余某某、梁某某、令狐昌某出具的执勤经过,桐梓县公安局出具的李某某系公安局正式民警的证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录用李某某等15名同志为人民警察的通知,桐梓县人民医院门诊伤病证明书、病例记录,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贵阳经济贸易学校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喻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喻某丙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喻某甲、喻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丙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喻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喻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彦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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