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24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0月20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陈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前往桐梓县新站镇刘某刚家喝喜酒。三人与周某某一同喝酒,同日20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周某某让其驾车送三人回桐梓县娄山关镇,周某某便驾驶贵CV1627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三人返回桐梓县娄山关镇。在途经兰海高速公路1144KM+350M处时,与王某某停放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渝BJ67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周某某驾驶的车辆侧翻,致乘车人陈某某当场死亡,黄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从送检的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13mg/100ml。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被害人陈某某家属人民币3万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周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之家属经济损失18万元,并在2015年4月20日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也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周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血样提起登记表,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停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乘车人陈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之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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