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兵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3:24
罪犯王洪兵,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00)黔刑终字第3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500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22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五年八月九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85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76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72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80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洪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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