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义假释裁定书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兴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万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46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正平、代理检察员龙治宇和执行机关代表陈丹、岑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兴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于2012年4月获单项表扬;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2至2013年11月获综合记功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建议给予假释”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兴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荣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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