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25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生于贵州省习水县。2007年2月13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朝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18时许,刘某某与李某梅、陈某燕等人一起吃饭,酒后刘某某与李某梅发生争执。在李某梅回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沐足城足疗城”休息后,刘某某在足疗城找到李某梅,对其实施辱骂、殴打,并对前来劝阻的陈某燕、成某群、何某梅、黄某素实施辱骂、殴打。经桐梓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燕、成某群、何某梅、黄某素所受伤害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刘某某与陈某燕、成某群、何某梅、黄某素达成赔偿协议,由其支付四被害人经济损失4700元,四被害人也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桐梓县人民医院门诊伤病证明书,桐梓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刘某某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前科人员,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彦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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