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25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火箭),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3月份的一天,赵某某(已判决)与周某某为筹集毒资,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周家湾附近盗窃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福得牌轻骑二轮摩托车,并将该车辆以220元价格卖给张某宜(已判决)。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筹集毒资,伙同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盗窃数额2318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 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彦  

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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